近日特區政府向傳媒放風,有意修改二○一六年立法會的產生辦法。不禁問,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不是已經通過了《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二○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》,明確指出「現行立法會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不作修改」嗎?特府這樣一來,只說明了一個事實,就是人大常委會的《決定》沒有法律效力,特府可以不理。
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八月三十一日舉行新聞發布會,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表示,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全票通過的《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二○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》,是一個合法、合理、合情的決定,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。不過,俗諺有云:「此地無銀三百兩」,這個《決定》真的具法律效力嗎?
李飛當天在記者會上說,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《決定》,只是走出了「五部曲」的第二部,香港到底能不能落實行政長官普選,關鍵是特區政府提出的普選法案能不能在立法會獲得通過。第二部曲是甚麼?就是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需要進行修改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。
根據《基本法》附件一第七條:「二○○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,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,行政長官同意,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。」也就是說,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原先只有「三部曲」,但人大常委會在二○○四年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《基本法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,解釋附件一第七條時,加插了兩個程序,就是「(一)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報告,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兩個選舉產生辦法是否需要進行修改」和「(二)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需要進行修改」。
這兩個新的程序本身已超越了「解釋」,而是「修改」。也就是說,人大常委會二○○四年的《解釋》,本身就有僭權之嫌。特府甘之如飴,港人則無可奈何,唯有安之若命。不過,《解釋》仍提到「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、議案表決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,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。」這留給香港人一絲幻想。
其後人大常委會在二○○七年,對二○一二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作出《決定》時,亦再次重申,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,行政長官須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,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。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法案及其修正案,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,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,行政長官同意,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。」
由此觀之,不論是二○○四年的《解釋》,還是二○○七年的《決定》,人大常委會的角色和權限,均止於決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。至於《中國憲法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,就是「解釋法律」的權力。事實是,根據《中國憲法》第六十二條,「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」的權力,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。
這次人大常委會對普選行政長官提出了較為具體的辦法,超出了「是否需要修改」的範疇,亦超越了「解釋法律」的權限。明顯是不合法的,更有違憲之嫌。也許特區政府亦已明白這次人大常委會的《決定》沒有法律效力,因而放風要修改二○一六年立法會選舉的辦法,公然挑戰人大常委會《決定》。若此,人大常委會的三道大閘,又是否可以置之不理呢?
曾偉強
二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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